授权发布丨火灾和草原防治条例
2025-11-22 11:11
新华社北京11月21日电第一章森林和防火条例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扑灭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林草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管理,适用本条例。森林草地防火和城市防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消防和防火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政策、决策和部署。林草防火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清除、生命第一、安全第一的原则,坚持协调配合的原则协调配合、分级负责、属地重点、科学火力、快速反应、安全高效。第四条 国家森林草原防火扑救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森林草原防火扑救工作。日常工作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指挥机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林草区火灾和扑救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领导应急管理工作。林业、林草、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七条 火灾预防和森林防火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建立联防联动机制。内部预防机制。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和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计划,将森林草原防火和扑救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装备研发,加强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人才培训,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和装备,制定和完善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标准,提高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技术、装备、标准化水平和监测预警能力。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林草防火扑救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整合完善火灾监测预警、预防管理、指挥通信等系统,通过信息技术的深入应用,实现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民防火和森林防火知识以及防火和森林防火知识的宣传教育。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通过保险等形式分散林草火灾风险,提高林草火灾预防水平。n 还原能力以及恢复和重组能力。第十三条 对防治森林草原火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森林草原火灾防治 第十四条国家林草主管部门制定森林草原等级划分标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区划级别的森林草原火灾风险等级,报森林防火机制、森林工作机制并提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审议,并向社会提示。第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充分结合有关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全国森林草原火灾危险等级,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调整。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杂草火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全国火灾和杂草火灾防治预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森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全国森林草原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应急管理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同级林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森林草原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草森林防火预案,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森林草火灾应急预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草原应急预案、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协助开展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森林演练和火灾应急预案。第 17 条 新兴市场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活动; (二)组织指挥; (三)处置力量; (四)预警和信息报告; (五)应急响应; (六)综合支持; (7)后处理。第十八条 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开展国家规定的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林、材、林地、草经营单位根据需要组建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有关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半专业(兼职)林业团队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森林、林地及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组建镇消防队。国家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合理参与森林草原火灾的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抽调力量按照规定开展林草开发。防火和灭火。第十九条 各类消防、防杂草队伍必须建立防火、扑救安全制度,配备符合标准的个人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和预防演练,建立联防联训联动机制,加强衔接配合。第二十条 森林、森林、林地和草原人管理单位和个人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林草防火工作。建立森林和森林防火责任制,清理森林防火和草地防火责任区,确定防火和防火设施、防火设施和火灾隐患预防责任人。第二十一条 负责森林防火、电力、通信线路、油气管道等预防、扑救的业务单位,必须在林草危险地区和危险季节采取相应的防火、扑救措施,排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防火巡逻。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本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草地的防火、扑灭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森林、草地危险地区、危险季节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农场、分支机构、工矿企业和旅游区、开发区等经营管理机构必须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杂草的防火、扑灭工作,并配合有关单位预防、扑救周边地区的火灾。第二十二条 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草员负责森林、草原的巡逻工作。发现火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处理、报告,开展防火宣传,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林草火灾案件。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消防通道、隔离带、通信基站、应急广播、瞭望塔、应急水源(蓄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推动防火灭火装备改造升级,建立健全森林草原防火扑救物资储备和保障制度,及时补充、更新防火灭火物资。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人民省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防治的实际需要,利用卫星传感技术和现有的军事、民事防治基础设施,并组织有关工会参与。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分配情况向公众通报本行政区域、防区林草的林草资源情况和林草火灾发生规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森林、林业、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在防火时,必须根据林草火灾气象等级预报和预警信息,在防火区域内采取相应的防火和应急准备措施。第二十六条 在防火区、旅游区、新开发区设立农场、牧场、工业、矿山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草防火、扑救设施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如果一个地区是在森林地区造林或在自然保护区种草草、林配套建设和草防火清除设施应同时进行。林草防火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林业和防火设施的验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 防火期间,禁止使用室外明火生火。因防治病虫害、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实施森林火灾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必要时采取防火措施,严格防止火灾;防火需要进行非军事实弹演练、爆炸等活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消防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入消防火灾进行实弹演练、爆破等活动,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应急任务时,必须提前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并通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何人不得在防火区内投火。第二十八条 森林、森林、林草经营单位和个人在防火期间各消防区域的宣传标志或者设备上设置防火警示标志,告知进入其营业区域的人员防火注意事项。防火时,进入防火区域的各种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必须按照规定配备防火装置和灭火设备。在防火区域室外运行的机械设备必须采取防火措施;操作人员必须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防止火灾。第二十九条 防火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和主要防火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对进入防火区域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开展有针对性的公众防范和学习。第三十条 期间防火期间,如果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火灾高危期。在火灾高危期,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严禁一切用野火;对居民用火可能引发森林、草地火灾的,必须严格管理。第三十一条 火灾高危期进入火灾高危地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活动,并接受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林草火灾风险分级预警制度。根据事件的紧急程度、发展趋势和可能造成的损害根据森林、草地火灾危险性,分为一、二、三、四级,分别标记为红、橙、黄、蓝,其中一级为最高等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草主管部门、气象主管部门等发布森林草原预警信息。气象部门应当加强气象预报能力建设,依法提供气象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必须及时、准确、免费广播或者发布气象等级预报和预警信息。森林草原火灾警报报告发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他根据警戒级别制定法律。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林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消防单位的森林及森林防火、防火建设、责任制落实和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检查。检查中发现森林、草地火灾隐患的,必须立即解除森林、草地烧草火灾纠正通知员,并责令限期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必须积极配合,不得阻碍、阻碍检查活动。第三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草原火灾报警电话等报警方式,建立森林草原防火值班制度。任何人看到森林或草地火灾应立即报警。林业单位、森林、林地、草地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发生火灾,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草防火(机制)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接到报警、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机构)必须立即派员到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按照条例和规定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扑救指挥机构(机构)。我必要时,可以向上级报告。符合条件的,必须进行直接在线报告或自动快速报告。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森林草原火灾时,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机构)必须立即向国家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报告,由国家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并立即通报国家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单位: 着火面积5000公顷以上的草地(二)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森林草原火灾10人以上; (三)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草地火灾; 。 (五)经研判需要报告的其他森林草原火灾。林草火灾信息直报省国务院各地政府必须抄送国家森林草原防火扑救指挥部,国家森林草原防火扑救指挥部必须立即通报有关单位。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处置工作。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对工作需要,国家森林草原防火消防指挥部,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应急处置。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草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级森林应急林预案,按照分工履行扑救职责。文章38 扑救森林、草地火灾,必要时必须及时成立消防指挥部。设立时间、级别、规模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火灾现场一线指挥部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同时配备专业指挥员。参与火灾扑救的各类救援力量必须接受火灾现场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火灾现场一线指挥部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强、风向、火势等情况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的天气、地理等条件,合理确定点火方案,划分危险区域,确定点火责任人,组织人员协调配合。避免和处理危险的地方。如果军事设施、核设施、危险品储存设施和设备及器材、油气管道、铁路线路等重要目标和主要危险源。 第三十九条扑救森林、草地火灾时,必须及时抢救、疏散、疏散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对消防人员进行管理和保护,确保消防人员安全,尽可能避免人员伤亡。扑救森林、草地火灾时,应以多种森林、草地防火为主。必要时,可以组织干部群众协助扑救。但未经相关专业培训的人员不得直接灭火。禁止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及其他不适当人员参加灭火。第四十条 防治林草污染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当地森林草原消防队、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等力量参与扑救。开展草原火灾防治活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调动国家消防救援队伍。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时,现场最高指挥员进入一线指挥消防现场岗位,负责专业指挥工作,参与决策、组织现场指挥。第四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草地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设置灭火器、清除障碍物、使用应急用水、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森林草原信息统一发布制度s。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特别严重、重大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必要时由国家森林草原火灾防治指挥部或者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林草火灾及处置情况,回应社会关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者故意传播有关森林火灾和火灾扑救的虚假信息。第四十三条 森林、草地火灾明火扑灭后,消防队必须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足够的人员看守火灾现场,并按规定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回。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可以因扑救森林、草地火灾的需要,索取场地、物资、设备、运输工具等。消防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五条 根据受灾林草面积和伤亡人数,将林草火灾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别严重四级。森林火灾分为: (一)一般森林火灾:受灾森林面积0.067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或者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下,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韩1人重伤,但不超过10人; 。 。 。草原火灾分为:(一)一般草地火灾:受灾草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或者造成1人、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 。 。 。本文中的“上”字包括当前数,“下”字不包括当前数。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草原火灾的起因、受损面积和堆积物、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生态环境影响、应急救援响应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形成调查评估报告。森林、草地火灾有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估报告确定火灾责任单位和人员,并依法处理此事。森林草原火灾调查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森林草原火灾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森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四十七条 林草火灾的程度根据调查评估报告确定。发生在灌木林地、疏林地、非刺激林地、苗圃地等林地的火灾,未造成树木损害,或者受灾森林面积小于0.067公顷,或者受灾草地面积小于10公顷,且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的火灾,不计入火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扑救指挥机构(机构)应当统计本地区森林草原火灾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并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森林草原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第四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抚恤和优待;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参加林草灭火的人员应当享受人身保险等相关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参加森林除草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第四十九条 相关补助费、参加森林草原防火人员补助以及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火灾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起火原因不明的,由起火单位赔偿;第五十条 森林杂草火灾发生后,森林、林地、杂草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退耕还林、绿化等措施,恢复过火地区的森林植物和林牧业。人民地方政府应当提供为林草资源灾后恢复提供必要支持。第五章 法律责任 责任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林业杂草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上级行政机关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林草林规划,或者未定期组织开展森林演练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 。 (四)隐瞒、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森林草原火灾的; (5) 故障o 预警信息发布后,依法采取适当措施; (六)未及时采取适当处置措施或者处理不力的; (七)林草火灾调查评估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森林、林地、草原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森林草原防火、扑救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如果单位拒绝改正离子,该单位须罚款5万元。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森林草原防火扑救检查,或者收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后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 任何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防火期间未经批准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就个人而言。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防火期间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炸等防火活动的,由林草部门责令处以十万人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防火区域内未设置消防设备,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外部火灾的要求采取防火措施的; 。 。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操作人员不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进入消防区域的车辆、人员拒绝接受消防登记和检查的; 。 (六)扑救防火区域内的火灾; (7))毁林草防火及预防mga设施设施和设备; 。第五十七条 制作、传播有关林草火灾、火灾扑救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传播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八条 对森林、草原火灾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植树、恢复植被。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消防消防车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下列应急救援车辆相关政策,涉及车辆编制审批和装备的,必须办理按照党政机关使用专用专业技术车辆的有关规定执行。森林草原消防车辆必须按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报警器、标志灯。第六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森林草原火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有关协议或者部门间合作机制的规定执行。没有协议或机制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办理。第六十二条 军事法律、法规对位于林区、牧区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另有规定的森林防草、防火规定的,军事地区林草作战基础设施、设施、装备建设,依照其规定。中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活动。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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